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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可以约定结算价以审计结论为准吗?

  • 发布时间:2023/5/24 12:10:52    浏览:528次
  • 可以

          按照国际通行的《FIDIC银皮书》和我国住建部和工商总局发布实施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来看,工程总承包(EPC)采用固定总价模式是通行的,即价格固定和工期固定的承包模式。但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来讲,政府审计是其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环节,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面临的审计风险是巨大的。


          依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作为发包方来讲,为避免以后可能面临的失职渎职责任追究的风险,当然希望签订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认为在有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以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根据上述文件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规则为: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论是哪类项目,当事人如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则审计部门所作审计结论均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如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该约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得不指出,“以审计结论为准”,并由审计机关主导,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设计优化产生的利益存在被审掉可能的情况下,其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无法真正意义上取得相较于传统模式应当取得的溢出利益,这种风险与利益不对等的样态,将对工程总承包单位优化设计的积极性造成较大程度的损耗,不符合国家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通俗地讲就是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设计优化产生的收益不归己,因此工程总承包单位无设计优化的动力,最终导致工程总承包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平行发包,且以审计结论为准,必须导致工程总承包单位利用负责设计的优势地位,超投资概算情形时有发生,投资不可控成为常态。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风险范围,合理确定价格调整和计量支付条款。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期中支付、结算审核时仅对合同约定的可调部分进行费用审核,对固定总价包干部分不再审核。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3.2.3款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应采用总价合同,除工程变更外,工程量不予调整。总价合同中也可在专用合同条件约定,将发承包时无法把握 施工条件变化的某些项目单独列项,按照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 和单价进行结算支付。发承包双方可根据本规范第6章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 款调整的内容,形成可调总价合同,据此进行调整,否则视为固定 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摘自-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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